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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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64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志銘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在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本案前5年內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同類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因鑑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45號被告李志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之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21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水湳街000號前為警員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時,李志銘將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先放入口中咀嚼再吐至附近之水溝內,警員旋撈起該只殘渣袋(毛重0.1874公克)而扣案。嗣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志銘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李志銘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號對照表(代號I0000000)│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委驗單、蘆洲分局毒品採│應之事實。│││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I0000000)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扣案殘渣袋驗有甲基安非他│││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命成分之事實。│││口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李志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殘渣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倍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