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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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92號原告 蘇明亮
蔡綉綢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 蔡正育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9,96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69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等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88號執行事件民國108年7月25日分配表,被告受分配總金額(含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67,000元。
然原告主張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應為:本金45萬元、利息194,055元、違約金1元,加計執行費用後,被告受分配金額總計為657,032元(450,000+194,055+1+10,976+2,000)。原告乃聲明請求將被告減少分配之1,309,968元,改分配給原告蘇明亮等語。依原告前揭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9,968元(1,967,000-657,03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