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嘉偉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嘉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吳嘉偉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中宣告刑欄之末,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皆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附表編號31、32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2年1月3日16時10分許」、「102年1月6日13時54分許」,附表編號1至33之備註欄均應補充為「編號
1至33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上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但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宣告刑同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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