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前4行有關前科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陳樹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
10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有不滿即出言恫嚇,所為有害他人心理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被告陳樹生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生(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 陳怜臻 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樹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居所內,因故與其女友發生口角,陳怜臻見狀上前勸阻並報警處理,陳樹生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怜臻恫稱:「以後你再叫人來我家,我就要你死」、「給我死出去,不然我叫人給你綁走」等語,致陳怜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怜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樹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不可能講過前開話語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伶臻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 蕭士逸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未口出上開言詞,僅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