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民國103年6月9日下午6時20分許接獲應召站之電話通知後,旋即駕車至OO火車站搭載OOOOO,並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將OOOOO載至OOOO旅店,OOOOO於抵達後即至該旅店OO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與應召站之某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為求營利之單一目的,意圖使OOOOO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媒介,且均係以其所駕自小客車搭載該等女子至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持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復係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為止之時段內反覆而為,時間、地點可謂同一或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為圖私利,即從事媒介性交易,無視法令之禁止,亦不顧社會善良風氣因之敗壞,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又本件經查獲之媒介性交以營利之時間僅近1個月,尚非至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小康,待業中)及其於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性交易所得,或係與本案無所關聯,或係尚在OOOOO持有中而非屬被告或應召站所有,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