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之鐵棍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其等之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即分持木棍及鐵棒等兇器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輕,惟犯後均一貫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之犯後態度(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有訊問筆錄有和解書
1紙附於偵卷第34頁、第7頁可稽),並其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被告甲○○所有之鐵棍1支及被告乙○○所有之木棍2支,均係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即共同正犯甲○○、乙○○2人供承在卷,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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