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劃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臺北縣○○鄉○○段新塭小段151-2地號業經臺北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申請臺北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與友人 許原 溢(原名乙○○)基於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犯意聯絡( 許原溢 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由許原溢於民國97年4月28日向不知情之上開土地所有人 陳源興 承租該土地,提供予甲○○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堆置架有鐵皮屋頂之貨櫃屋等物,而未作農牧使用。經臺北縣政府於97年8月28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70630732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限期應於97年10月2日前恢復原狀,猶未置理,嗣經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於97年10月9日至現場勘查後,發現上開土地仍未恢復農牧使用,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許原溢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97年7月3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28日函文、土地租賃契約書、案外人陳源興所出具之說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五股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97年8月28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7063073
2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及97年8月1日、同年10月9日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各乙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其與許原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堆置架有鐵皮屋頂之貨櫃屋等物,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於該管機關定期令回復原狀後,仍未能於期限內改善,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亦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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