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24日22時23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行至復興二路口,於四維三路紅燈變綠燈後起駛時,因其酒後精神不濟,疏未注意理讓由乙○○所騎乘沿復興二路北向南方向駛來,仍行駛於路口內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先行,致其左側車身與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相撞而肇事,造成乙○○當場受有右臉部挫傷、牙齒斷裂併牙裂傷及下唇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