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亡字第26號聲請人 麥麗卿 非訟代理人 葉益秦 失蹤人 麥鎮 上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麥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之最後戶籍所在地: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民國64年2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麥鎮之遺產負擔。
事實即理由
一、按依我國於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民法第八條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十年或為七十歲以上者失蹤滿五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三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麥鎮(年籍如主文)於54年
2月20日因積欠賭債離家行方不明迄今,迄今已有43年之久,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35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麥鎮於54年間起無故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97年1月9日刊登新聞紙,惟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麥鎮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報紙、本院96年度家催字368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本件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而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聲請人到院陳述在卷,聲請人為失蹤人之次女,屬利害關係人,依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麥鎮死亡,應予准許。本件失蹤人確定之失蹤日期為54年2月20日,計至64年2月20日即屆滿10年,應推定於64年2月20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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