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所載「詎其猶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於翌日9時23分許,行經臺南○○○區○○路○段與忠義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詎其猶於翌日(24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4日)9時23分許行經臺南○○○區○○路○段○○○號建物前時」。
二、爰審酌被告蔡進發國小畢業且家境勉持,而酒後駕駛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及提高重大違規之可能,政府亦已透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開車,被告對酒後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之危險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該危險而於飲酒後駕駛計程車行駛於道路,施測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危及他人生命與身體及財產等多項法益,惟被告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