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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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三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三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判處拘役55日確定」補充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復於飲酒後」補充更改為「復於103年4月
3日16時30分至同日19時許在其住處(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之4)飲酒後」。
㈢犯罪事實欄所載「仍於103年4月3日22時30分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000-000號機車」補充更改為「仍於103年4月3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
㈣犯罪事實欄所載「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補
充更改為「於同日22時47分許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二、爰審酌被告吳三賢高職畢業且家境小康,而酒後駕駛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及提高重大違規之可能,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100年度交簡字第30號),對於酒後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之危險更應有所認識,卻忽視該危險於飲酒後為本件駕駛行為,施測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惟被告坦承犯罪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