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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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並無「古惑人生」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27日某時,見告訴人 郭冠陞 於「古惑人生」遊戲網站欲購買虛擬寶物,即向其佯稱有寶物可供出售,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告訴人見狀不疑有他,遂與被告聯絡,經協商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寶物,告訴人旋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在臺南市○○路某便利超商內,匯款4,000元至被告所申請之IBON帳號內。嗣告訴人未如期收到遊戲寶物,亦無法聯絡被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再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居所為臺南市○區○○路○○○○巷○○號,為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南市警五刑偵字第98000000263號卷第14頁)在卷可稽,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而繫屬本院時(99年3月24日),被告早已自高雄第二監獄移送至臺南監獄(99年2月4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繫屬本院之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之處所。另查,被告犯罪地與告訴人匯款地均在台南市,均非屬本院轄區,亦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繫屬本院之際,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或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等其中之一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謝琬萍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