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3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三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二五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幫助詐欺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除補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則其以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予被害人甲○○收受,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仍具有悔意,足見上訴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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