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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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9699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忠孝路與民族路口,明知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開路口欲左轉民族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時,適行人乙○○○由忠孝路南往北方向直行徒步於前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遭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車頭撞擊左側身,致乙○○○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背部重挫傷、腰椎滑脫症等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