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告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寶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文潔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簡文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甚明。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業於民國98年6月23日變更為丙○○,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業於97年12月17日變更為簡文潔,有桃園縣政府98年6月23日府工使字第0980239118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應由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簡文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及續行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