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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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77號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曾為夫妻,兩人於民國82年6月16日結婚、98年7月21日離婚,而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告乙○○,依法被告乙○○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惟於被告丙○○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丙○○並未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乙○○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被告乙○○並非原告的小孩,被告丙○○懷被告乙○○時,已與原告分居等語。
三、本院判斷: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在與其婚姻期間受胎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及原告的血液,其鑑定報告略以:根據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等語,有該院檢驗醫學科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參,且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係於96年12月間始悉被告乙○○出生須登記為其婚生子女乙節,此據原告於本院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稱:「(問:何時知道乙○○出生登記為你的生子女?)96年12月間,戶政機關打電話給我說若我不去報戶籍的話,他們會自動幫我入戶籍」等語,此對照被告乙○○之戶籍個人記事欄記載「在臺北縣惠生婦產科診所出生,民國97年
1月9日經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出生登記」之情,核屬相符,應堪認原告所述尚屬可採。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訴,否認被告乙○○為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