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建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11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賈建忠於民國97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於99年間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因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⑶至⑺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8日晚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復興南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2月
1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101年5月
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送強制戒治,於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被告所述,本案其係以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並非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故前開注射針筒顯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