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 陸玖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案紀錄補充:「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6行「手套箱內」更正為「前置物櫃內」,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固否認扣案之海洛因係其持有,並辯稱:伊曾將車子借給 阿文 ,因為車子只有借過他,所以合理懷疑是阿文的海洛因云云。惟查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被告友人阿文豈有不將購得之海洛因隨身攜帶,而任意放置在被告所有之汽車前置物櫃之理,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700公克,驗餘淨重0.269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