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八三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乙○○欠缺程序能力,其復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恐有程序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選任乙○○之胞妹丙○○為其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再訴訟能力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建佑醫院函覆:乙○○經診斷為重度失智,其長、短期記憶力均明顯退化,計算能力缺失,抽象思考亦受損,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料等情,有建佑醫院民國114年6月10日函文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案卷(下稱系爭案),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乙○○確因前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審酌丙○○為乙○○之胞妹,並於系爭案協助乙○○處理法律事務等情,堪認選任丙○○於系爭案為乙○○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