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6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林佩萱
被   告  林弘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
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予原告,倘逾期未
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
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12.88計
算)計付之遲延利息。嗣被告自109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733元(包含本金18,525元
及已到期利息)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
示(原告當庭減縮關於適用之週年利率如上,因於法相合,
當准許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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