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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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慧芳
選任辯護人洪明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慧芳與 中山宗 (原名 蔡學宗 ,已歸化日本國籍)、 蔡慧英 (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蔡萍立之子女。緣蔡萍立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死亡,蔡慧芳竟未經蔡萍立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同意,逕對蔡萍立申設之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款,為下列犯行:
㈠、蔡慧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09年7月18日上午9時12分許、13分許、14分許、16分許,在兆豐中台中分行,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12萬元);另於109年7月19日上午7時25分許、26分許、27分許、28分許,接續在上開分行,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合計12萬元);另於109年7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兆豐中台中分行,冒用蔡萍立名義,盜用蔡萍立之印章,在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盜蓋「蔡萍立」印文1枚並填載提領金額後,連同本案帳戶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以示蔡萍立提款32萬元,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完成上述提款作業,足以生損害於中山宗、兆豐中台中分行對蔡萍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㈡、蔡慧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上午7時46分許、48分許,在兆豐中台中分行,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1萬元(合計4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蔡慧芳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盜用蔡萍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針對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分別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數次提領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六、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先後由自動櫃員機提款、至臨櫃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七、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未經蔡萍立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同意,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中山宗間因賠償條件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衡酌被告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現為家管,家庭開銷依靠配偶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提領之總款項非少,且其與告訴人中山宗間,因賠償條件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尚未獲取告訴人中山宗之諒解,故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附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㈠、針對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共提領56萬元;針對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共提領4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未扣案之兆豐中台中分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業已因被告於行為時持之向兆豐中台中分行人員行使並予以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57號
被 告 蔡慧芳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芳與中山宗(原名蔡學宗,已歸化日本國籍)、蔡慧英(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蔡萍立之子女。緣蔡萍立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死亡,蔡慧芳竟未經蔡萍立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同意,逕對蔡萍立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下稱兆豐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款,為下列犯行:
㈠蔡慧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兆豐中台中分行,冒用蔡萍立名義,盜用蔡萍立之印章,在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盜蓋「蔡萍立」印文1枚並填載提領金額後,連同本案帳戶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以示蔡萍立提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完成上述提款作業,足以生損害於中山宗、兆豐中台中分行對蔡萍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蔡慧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9年7月18日上午9時12分許、13分許、14分許、16分許,在兆豐中台中分行,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合計12萬元;另於翌(19)日上午7時25分許、26分許、27分許、28分許,接續在上開分行,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合計12萬元。
㈢蔡慧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上午7時46分許、48分許,在兆豐中台中分行,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提領3萬元、1萬元,合計4萬元。
二、案經中山宗委由 張宏明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慧芳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⒈告訴人中山宗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⒉刑事告訴狀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月3日,申請 蔡萍立 之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知有本案帳戶及存款遭盜領之事實。
㈢
蔡萍立之死亡證明書1份
證明蔡萍立於109年7月17日死亡之事實。
㈣
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3959號函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於109年7月20日,經臨櫃提款32萬元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於109年7月18日、19日,經ATM提款12萬元、12萬元之事實。
3.證明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3日,經ATM提款3萬元、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慧芳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蔡萍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單一行使行為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為6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