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昀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5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杜昀豪因急需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參加廖O毅(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未滿18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杜昀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乙○○、丙OO,致乙○○、丙OO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所示各層金流帳戶內。杜昀豪繼而依廖O毅指示,分別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廖O毅,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OO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被告杜昀豪涉嫌加重詐欺等之犯行,於114年1月15日予以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21號)等情,有追加起訴書存卷可參,與上開被告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金訴969卷第85-8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反面,偵字10352號卷第119-123頁,偵字521號卷第7-12、125-141頁,本院金訴969卷第85、104-105頁),核與告訴人乙○○、丙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6頁,偵字521號卷第17-1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警卷第19-26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27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頁)、第一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臨櫃取款單照片(警卷第10-13頁)、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14-14反面)、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來安企業社)(警卷第15頁)、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頁)、杜昀豪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頁)、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警卷第17頁)、告訴人丙OO提供之LINE頁面截圖、轉帳明細、泰賀投資APP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偵字521號卷第59-65頁)、 駱彥亨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偵字521號卷第31-33頁)、 張獻明 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偵字521號卷第35-37頁)、被告聯邦商銀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偵字521號卷第39-41頁)、被告手機截圖(偵字521號卷第43-46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陳報單(偵字521號卷第4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521號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521號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21號卷第53-5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21號卷第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521號卷第57頁)、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521號卷第25-26頁)、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影本(偵字521號卷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稱:本案集團是廖O毅介紹我去的等語(見本院金訴969號卷第85頁),參以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廖O毅,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於審理時供稱:本來約定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的報酬是2,500元,後來廖O毅都沒有給我錢,所以我在偵訊時把他咬出來等語(本院金訴969卷第85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本案並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差別,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其處斷刑範圍仍為「3月以上5年未滿」,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上開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㈣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乙○○先後提領數次之行為,屬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空間內反覆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分開,應論以一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廖O毅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其被害人不同,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㈧減輕部分:

 ⒈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參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業如上述,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提領款項之數額逾百萬元,且被告前同樣因擔任提領車手案件,甫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論罪處刑在案,詎被告無視該判決內容繼而再犯本案等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爰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惟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已輾轉交與廖O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領、清點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26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9日繫屬,先於本院繫屬日(113年12月9日,本院金訴969卷第5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另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起訴書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於該案一併審判。該案先於本案繫屬,應由該案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述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對乙○○誆稱可存入資金進行配股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10時28分許轉帳200萬元至來安企業社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51分許轉帳185萬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0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5萬元。

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1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50萬元。

2

丙OO

以通訊軟體「LINE」加丙OO為好友,並佯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誘使丙OO下載「泰賀投資」APP,並以支付投資款為由,要求丙OO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5日14時40分,在福興福工郵局臨櫃匯款40萬元至駱彥亨(涉犯詐欺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14時4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86萬5,000元(含丙OO所匯40萬元)入張獻明(涉犯詐欺部分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15時21分,轉匯86萬5,000元(含丙OO所匯40萬元)入被告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4時39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含丙OO所匯40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