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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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NJ─八五八九號號牌貳面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介紹 翁文斌 (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向甲○○購買因車禍已焚燬之NJ-八五八九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後,經翁文斌以不詳方法取得同車型車體,並以俗稱借屍還魂手法,將NJ-八五八九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打造於該車上,復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NJ-八五八九號號牌兩面懸掛於該車體上。乙○○明知該車係來源不明贓物,且兩面號牌亦屬偽造,竟於同年三月五日以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向翁文斌購買該車,並基於行使偽造車牌概括之犯意,自購入時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某時為止,先後多次駕駛該輛懸掛NJ-八五八九號偽造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乙○○為使該車取得合法號牌,明知NJ-八五八九號真正號牌已焚燬,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謊報NJ-八五八九號號牌二面遺失,未指定犯人,報請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迨取得遺失證明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持該證明單,至臺中區監理所憑警方所核發遺失證明辦理繳銷號牌,致承辦人員於其所掌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勾選『繳銷』,而為不實之登載,補發M八-七七三二號新號牌二面,並將該車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女友 干秀美 ,足生損害於公眾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程序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向翁文斌購買NJ-八五八九號自小客車,購入後多次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其後曾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申報號牌遺失,並向監理機關憑遺失證明辦理繳銷,重新申領新號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未介紹翁文斌購車,事實上由甲○○透過薛明輝出售予 翁文彬 ;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五萬元向翁文彬購買該輛自小客車,不知該車所懸掛NJ-八五八九號號牌係偽造,亦不知為贓車,購買時該車完好,至於先前翁文斌向甲○○買車時,伊雖在場,然不知渠等洽談買車之事,甲○○亦未將車籍資料交伊轉交翁文斌等語。
二、惟查NJ-八五八九號自小客車原係案外人 劉秀金 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六日由 陳溪嵩 向劉秀金購得,並向『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實業公司』)申請貸款,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動產抵押權,嗣該車由 林弘國 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駕駛NJ-八五八九號自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嘉義段撞及橋墩護欄發生車禍,致該車燃燒,無法修復,因該車尚有貸款未清償,燒燬車體乃由『高林實業公司』專員 張呈祥 委請業者將該車拖吊至臺中市○○路○段○○○號『寶隆汽車修配廠』前停放,嗣車體遭環保單位以廢棄車輛處理,拖吊至廢棄車輛保管場,實際已無法修復,以上事實業據證人陳溪嵩、張呈祥於警訊中證述綦甚詳(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六號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至第五十三頁正面),並有南投監理站檢送之NJ-八五八九號自小客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張呈祥所擬簽呈影本附卷足憑(詳同上卷第一百頁、原審卷第一百八十頁至第一百八十一頁)。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丁○○、丙○○從張呈祥處獲悉該車後,即共同出資七萬元,向『高林實業公司』購得該車車籍資料,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將該車車籍資料以三十萬元轉售予甲○○,再由甲○○透過被告乙○○介紹,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嘉義市○○○路○○○○○號乙○○經營之鴻嘉花式撞球場,將NJ-八五八九號撞燬未修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以三十五萬元賣予翁文斌,該部分事實亦經證人張呈祥、甲○○於警訊中證述甚詳(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六號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另經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卷附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南投監理站檢送之註銷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拋棄同意書、拋棄擔保權函及丙○○與甲○○所簽認定書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按(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六號卷第一百七十七頁至第一百七十九頁、第九十八頁)。由前開證據顯示,NJ-八五八九號自小客車經車禍起火燃燒,先經張呈祥委請業者拖吊至『寶隆汽車修配廠』後,繼遭環保單位以廢棄車輛處理,拖吊至廢棄車輛保管場,僅剩燒燬車體,已無法修復,且丁○○、丙○○向『高林實業公司』出價所購買者,以及丙○○轉售予甲○○,甲○○轉售予翁文斌者,僅NJ-八五八九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而非已燒燬無法修復之車體,極臻明確。
三、次查證人甲○○於警訊中明確證稱:伊係於乙○○經營之『鴻嘉花式撞球場』內,將撞毀未修之NJ-八五八九號自小客車,賣予乙○○朋友翁文斌,伊原不認識翁文斌,透過乙○○朋友綽號『 阿輝 』之介紹而認識,當時乙○○亦在場,賣車當時交給翁文斌陳溪嵩身分證,事後陸續將該車車籍資料交給乙○○,轉交給翁文斌,約過一個星期,伊將該車進口證明、拋棄權同意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交予乙○○,該車尾款亦係乙○○交給伊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六號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七頁背面至五八頁)。由證人甲○○證言顯示,足證被告乙○○對於甲○○與翁文斌間買賣過程,知之甚詳,甚至居中協助轉交車籍證件及車款,業如前述。衡以車輛買賣,對於車輛本身性能及新舊,乃買賣洽商之重點,被告乙○○顯無不知NJ-八五八九號自小客車車體已遭焚燬之理。何況甲○○與翁文斌就原設定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如何塗銷,以及補辦行車執照事宜,均約定由出賣人甲○○處理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一百九十一頁、第一百九十四頁)。被告乙○○買賣當時既然在場,且事後復協助處理轉交車籍資料證件及車款,對於NJ-八五八九號自小客車車體及號牌俱遭焚燬,自難諉為不知。
四、復按被告乙○○雖一再辯稱:伊向翁文斌購買NJ-八五八九號自小客車時,該車即屬完好,至於翁文斌向甲○○購入該車時,伊雖然在場,然不知渠等洽談購車事宜,甲○○復未將該車車籍資料交伊轉交翁文斌云云。惟查被告乙○○該部分所辯,顯與前開調查證據不符,自難憑採。何況被告乙○○警訊中已供稱:翁文斌向甲○○購買NJ-八五八九號自小客車時,僅伊、甲○○與翁文斌在場,當時因翁文斌想購車,甲○○談及有輛BMW七三○型車待售,翁文斌當場即付定金五萬元予甲○○,甲○○乃將陳溪嵩身分證及私章交予翁文斌,至於翁文斌交付甲○○若干定金,伊不清楚,事後甲○○將該車來源、行照及燃料稅單交伊轉交翁文斌,因翁文斌購車價款不足,乃向伊借三十萬元交付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六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本院配合甲○○於警訊中明確供稱:「˙˙ 黃正源 (即丙○○)說該車被火燒燬,車後半也損毀,至於車況如何我都沒看過˙˙」「我第一次祗是交付陳溪嵩身分證給乙○○,翁文斌身旁之女友交該車購買訂金五萬元給我後,約過一星期我將該車之進口證明、拋棄權同意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交給乙○○」「(你有無交燒燬之NJ-八五八九號車給翁文斌或乙○○?)黃正源賣車給我時交乙支電話給我,所以我也祗有將該支電話交給乙○○,至於他有無去拖吊,我就不知道」「該車之尾款三十萬元是乙○○交給我,該筆錢是我交付證件給他時交給我的˙˙」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六號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七頁背面至第五十八頁正面)。雖然翁文斌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之記載足按(詳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致檢警及法院無從傳喚關鍵證人翁文斌調查,惟被告乙○○就甲○○與翁文斌間購車交易參與甚深,既於甲○○收受訂金五萬元時在場,且同時接受甲○○交付陳溪嵩之身分證,又於一週後將該車尾款三十萬元交予甲○○,復接受甲○○交付該車之進口證明、拋棄權同意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易言之,甲○○與翁文斌間購車交易,乙○○除無從參與已燒燬車體之交付外,每一環節均介入極深;足證被告乙○○事後辯稱:伊不知甲○○與翁文斌間洽談購車事宜,甲○○復未將車籍資料交伊轉交翁文斌乙節,顯與前開證據嚴重牴觸,其無可採,要毋待言。至於甲○○嗣於原審及本院到庭作證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乙○○不知伊與翁文斌在『鴻嘉花式撞球場』內洽談購車之事,伊事後請乙○○轉交文件,亦裝入信封袋請被告轉交云云(詳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第一百九十一頁、本院卷附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七頁),顯與甲○○先前警訊所述內容齟齬,應屬事後勾串迴護被告乙○○之詞,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論據。
五、至於被告乙○○為使該車取得合法號牌,明知NJ-八五八九號真正號牌已因車禍焚燬,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謊報NJ-八五八九號號牌二面遺失,未指定犯人,報請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迨取得遺失證明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持該證明單至臺中區監理所,憑警方所核發遺失證明,辦理繳銷該號牌手續,致承辦人員於其所掌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勾選『繳銷』,而為不實之登載,並補發M八-七七三二號新號牌二面予被告乙○○,被告乙○○憑甲○○所交付之車籍資料等證件,逕將該車由陳溪嵩過戶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女友干秀美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乙○○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辦之繳銷號牌登記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申報NJ-八五八九號自小客車號牌遺失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六號卷第一百六十八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八十五頁)。以此衡之,被告乙○○既明知翁文斌未依法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號牌,僅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NJ-八五八九號牌懸掛於前開同車型自小客車車體上,竟仍向翁文斌購買該車,並先後多次駕駛該輛懸掛偽造號牌之自用小客車使用。嗣又向警察機關謊報NJ-八五八九號牌遺失,並向監理機關申請繳銷號牌,致承辦公務員於其所掌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勾選「繳銷」,而為不實之登載,此部分犯行,極臻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故買贓物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駕駛懸掛NJ-八五八九號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四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故買贓物罪處斷。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載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事實欄己記載被告乙○○向監理單位辦理重新領取車牌,應認該部分事實已提起公訴。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介紹翁文斌向甲○○購買NJ-八五八九號自小客車時,已知該車因車禍而焚燬,翁文斌僅受該車車籍資料交付,嗣後仍以八十五萬元向翁文斌購買該車,顯具有贓物認識,應構成故買贓物罪,惟原判決竟認為該部分不成立犯罪,進而就該部分為不另無罪諭知,自有未洽。(二)偽造之NJ-八五八九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經警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路○段○○○○號查扣在案,並以電腦建檔追蹤查獲本案(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六號卷第五十九頁正面),原判決竟以被告乙○○否認有該兩面車牌之存在,無法追查該兩面車牌,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為由,敘明不予宣告沒收,顯與卷存證據不相吻合。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翁文斌出售車輛係來源不明贓車,竟仍予購入,復為取得合法車牌,不惜以其所懸掛偽造車牌謊報遺失,藉以向監理單位補發新車牌,案發後復砌詞飾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復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至於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之NJ-八五八九號車牌0面,乃被告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屬乙○○所有,已據乙○○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八、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法官蔡長林
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