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丁○○
甲○○戊○○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上訴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案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從而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十九號判例,誤解舉證責任,未令被上訴人舉證,遽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違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十三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二)上訴人在一審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明丁○○確向甲○○借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一信民族分社交易明細單四十一件、買賣契約書二件、匯款單二件、批覆書一件、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甲○○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六件證明甲○○收到戊○○買賣價金一百二十萬元,原審將上開證據視而不見,徒以懷疑推測之詞(如兩人間是否有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已非無疑,借款來源均由其夫 郭仁雄 帳戶提出云云,更屬有疑?與常情有所未符,徒然負擔二年之利息之損失,買賣契約書成立前交付十萬元價金,與一般交易習慣實有所悖,豈有買受人僅支付十萬元價金,出賣人即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全盤抹殺,取捨證據偏頗,且違背經驗法則及社會交易習慣(八十八年以後房地產係買方市場,買賣條件通常由買方主導,買賣契約訂立前通常先交付訂金,買方常有付款遲延之情事),且違反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判決,自有違誤。
(三)上訴人丁○○出售房地移轉登予甲○○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距被上訴人對丁○○取得執行名義時間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見一審卷八十七年促字第二
五一七、二五一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相距二年半,如係通謀脫產,首重時效,殊無遲延二年半才買賣移轉登記之理,足證非通謀虛偽買賣。
(四)上訴人丁○○向中華商銀借用一百五十萬元,丁○○向甲○○共借得一百五十萬元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清償中華商銀所借一百五十萬元,並在八十九年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丁○○、甲○○如有意脫產,逕可拒償,任其拍賣,殊不必清償,亦不必塗銷,足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上訴人戊○○向甲○○買受系爭房地,總價款一百二十萬元,定約之前已付十萬元(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支付,由甲○○同日存入其萬泰銀行帳戶,稅單核發之日付八十萬元,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匯五十萬元、三十萬元至甲○○上開帳戶,產權過戶完成日付三十萬元,甲○○連同自己之其他十萬收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存入四十萬元於該帳戶,此有萬泰銀行存摺可証,足証一百二十萬元確實已依約支付,並非通謀虛偽買賣。
(六)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甲○○,存續期間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見一審庭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丁○○向甲○○陸陸續續借得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來源為甲○○之夫郭仁雄一信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戶口名簿影本、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可證,到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因為丁○○無力償還,雙方才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丁○○以抵償欠款一百五十萬元(見買賣契約書),從而丁○○、甲○○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証人 吳崇夫 亦在鈞院証稱:「是的,是甲○○委任我辦理的,當時甲○○說丁○○欠他一百五十萬,要將房子過戶給他,以抵銷欠款,我只是辦理登記手續,實際上,我沒有看到他們有金錢上的交付,因為他們說要以房價抵借款。後來,甲○○要賣房子由我太太仲介,由我辦理登記手續,這件事之間,他們是有金錢上的交付,戊○○先交付十萬元給我太太,說如果總價是一佰二十萬元的話,就交付訂金,後來也是以一百二十萬元成交,後來,他用匯款七十萬元給甲○○,連訂金十萬元,總共我知道的是八十萬元,至於尾款如何交付,我則不清楚。我辦理過戶是在交付八十萬元的時候,就辦理了。後來,戊○○要拿所有權狀時,我有打電話問甲○○,甲○○說他有收到尾款。」。證人 林玉發 在鈞院証稱:「是的,戊○○要買房子有跟我講,當時我遇到吳崇夫,知道他在仲介房屋買賣,所以我就叫戊○○與吳崇夫聯絡,其他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他們買賣房子交付金錢的事情,吳崇夫說我有仲介,包八千元的紅包給我作為佣金。介紹時我認識吳崇夫約一年多,他是用紅包袋包現金給我。」,足証本案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且價金均已支付完畢。
(七)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丁○○毀損債權,經屏東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而丁○○確有在八十七年間向甲○○陸續共借得一百五十萬元,亦據證人 余水 前、上訴人甲○○、丁○○在上開刑案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隔離訊問時供述或證述屬實,此有訊問筆錄可證,足證甲○○、丁○○間確有借款,其後係以借款抵充買賣價金,並非通謀虛偽買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判決、訊問筆錄、最高法院判例等影本各一件、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二件為證,聲請傳訊證人林玉發、吳崇夫。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毀損債權刑事案卷,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號偵查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邀同訴外人余水前、蔡伏波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千萬元,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為余水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八千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對被上訴人共負有一億二千萬元之債務。而上開之借款逾期未繳息,被上訴人遂對丁○○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皆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確定。詎上訴人丁○○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段一三○之一○、一三○之一一、一三九地號土地三筆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四一三,及其上第六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段○○○號二樓之三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嗣上訴人甲○○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戊○○。查上訴人丁○○與甲○○間及上訴人甲○○與戊○○間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其等間之買賣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訴請確認上訴人丁○○、甲○○間及上訴人甲○○、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甲○○、戊○○應各塗銷其所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因陸續向上訴人甲○○借款共一百五十萬元,其後甲○○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雙方方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上訴人甲○○以抵償所欠之上開款項;而上訴人戊○○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以一百二十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定約之前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已支付十萬元,稅單核發之日付八十萬元即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匯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至甲○○萬泰銀行帳戶,產權過戶完成日付三十萬元,上開一百二十萬元價金確實已依約支付,並非通謀虛偽買賣,故上訴人丁○○、甲○○間及上訴人甲○○、戊○○間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須為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邀同訴外人余水前、蔡伏波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千萬元,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就訴外人余水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八千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因上開共計一億二千萬元之借款逾期未繳息,被上訴人遂對上訴人丁○○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皆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確定;上訴人丁○○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訴人甲○○又以相同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戊○○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五一七號、二五一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等為證,上訴人就上開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億二千萬元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均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甲○○間及上訴人甲○○、戊○○間之買賣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丁○○與上訴人甲○○間之買賣關係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甲○○間實際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云云,而上訴人丁○○、甲○○則辯稱:丁○○前因向上訴人甲○○陸陸續續借得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來源為甲○○之夫郭仁雄第一信用合作社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因丁○○無力償還,雙方才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以抵償欠款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並在原審提出買賣契約及訴外人郭仁雄於第一信用合作社民族分行交易明細單等影本為證;然查,上訴人丁○○、甲○○對於其兩人間總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細節,如借款共分幾次交付、借款日期、每次借款金額及各該借款究係其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六一頁)中之那幾筆等情,均無法詳實說明,僅泛稱上開明細表中幾十萬元之部分即屬之云云。惟衡諸常情,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既係分數次借得,而丁○○、甲○○兩人間縱為親密之姑嫂關係,理應就每次借款數額、還款日期等項有所約定,豈會就該數目非微之每筆數十萬元借款漠不關心,任憑借款人丁○○隨意還款與否,是其兩人間是否確有總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即非無疑。至上訴人甲○○又辯稱其所借出之款項,係以其夫郭仁雄之第一信用合作社民族分行前開帳戶中提出云云,然倘該款項確為甲○○所出借,甲○○有有其自己之銀行帳戶(如甲○○所提出之萬泰銀行帳戶),何以每次均以郭仁雄帳戶中之存款提出,而不自甲○○己有之銀行帳戶中提出?參之甲○○就其與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辯稱戊○○交付之價金均以上開萬泰銀行帳戶進出等語,亦可證甲○○擁有屬於自己之銀行帳戶及存款,並非無獨立經濟能力之婦女,則其辯稱其借與丁○○之款項來源均由其夫郭仁雄帳戶中提出云云,更堪置疑而無足信。
2、上訴人丁○○、甲○○又辯稱其兩人間之借款係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二年來陸續為之,借款目的係為清償中華商銀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而中華商銀之借款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一次清償完畢云云。則上訴人丁○○向上訴人甲○○借款目的既係為清償其於中華商銀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當其於八十六年間陸續向上訴人甲○○借得款項時,應會就部分借款有所清償,豈會於二年來累積數次之借款金額至一百五十萬元後,方為一次清償,非但與常情有所未符,且徒然負擔二年來之利息損失,亦證其所辯顯不足採,是上訴人丁○○、甲○○未能舉證證明兩人間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確有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後因上訴人丁○○無法清償系爭借款,方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與借款債務相互抵銷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上訴人丁○○、甲○○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堪予採信。
3、至上訴人丁○○被訴毀損債權之刑事部分,雖經原法院刑事判決無罪,但此僅足證明丁○○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不生毀損債權之刑事責任而已,該刑事判決並未為其買賣行為是否真實之認定,自不足為其與甲○○二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確為真正之證明。
(二)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戊○○間之買賣關係部分:
1、上訴人戊○○與甲○○二人就系爭房地以一百二十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之價金交付辯稱:定約之前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已支付十萬元,由甲○○同日存入其萬泰銀行帳戶,稅單核發之日付八十萬元,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匯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至甲○○上開帳戶,產權過戶完成日付三十萬元,甲○○連同自己之其他十萬元收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存入四十萬元於該帳戶,足証上開一百二十萬元價金確實已依約支付云云,並據戊○○提出其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同年月十二日匯入上訴人甲○○萬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匯款單影本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然此僅可證明上訴人戊○○於該時日給付甲○○八十萬元而已,依其兩人間買賣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除訂約前已支付之十萬元外,於稅單核發之日付八十萬元、產權過戶完成日再付三十萬元」,但上開八十萬元價金係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九月十二日所付,已在買賣契約約定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即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日之後,顯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故該二筆匯款單之款項是否確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殊有可疑,無從信為買賣價金之交付甚明。
2、至關於其餘四十萬元價金,其中十萬元上訴人甲○○、戊○○二人既稱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戊○○已給付十萬元為定金,且係在九十年八月一日買賣契約成立前之同年七月十八日即已交付,其二人又稱原先並不相識,但卻無任何收受定金之單據存在,此為其二人所承認,殊與一般交易習慣有悖。另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雖於萬泰銀行上開帳戶存入四十萬元,然其二人間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產權過戶完成日再支付所餘之三十萬元價金,而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開存款日期距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日已有四月之久,該筆存款顯亦不足以證明其中三十萬元為上訴人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至明。
3、另依上述約定付款方式之第二項:稅單核發之日付八十萬元、第三項:產權過戶完成日付三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在戊○○給付八十萬元之後,且於所有權移轉當日,戊○○須再給付其餘之三十萬元價金,然上訴人戊○○、甲○○所提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價金支付之證明,均已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系爭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非但與上述契約之約定不符,且豈有於買受人僅支付十萬元之價金,出賣人即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亦與常情有違,足證上訴人戊○○、甲○○所辯不足採信,實無從證明其二人間確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及有買賣關係存在。至證人即書寫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吳崇夫在本院證稱「我問甲○○是否有收到,他說有收到七十萬元時,問了以後,不超過一個星期我就去辦理過戶」、及「我辦理過戶是在交付八十萬元的時候,就辦理了。後來,戊○○要拿所有權狀時,我有打電話問甲○○,甲○○說有收到尾款」等語,先稱問甲○○後才去辦過戶,後稱辦理過戶要拿所有權狀時才問甲○○有無收尾款,所證先後矛盾,且所稱過戶日期顯然與上述移轉登記之日期不符,其證言自無可採。而證人林玉發則僅證稱曾收受吳崇夫交給之紅包傭金,並不知道戊○○他們買賣房子交付金錢的事情等語,自亦不足為甲○○與戊○○間確有買賣情事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關係顯然不存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丁○○、甲○○間,及上訴人甲○○、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關係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其等基此買賣契約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丁○○,上訴人丁○○自得請求上訴人甲○○、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上訴人丁○○行使此項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訴求確認上訴人丁○○、甲○○間及上訴人甲○○、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求命上訴人甲○○、戊○○應分別就系爭不動產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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