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鄭凱旭
被 告 江佳娜
訴訟代理人 楊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道○號27公里南向交流道車道處,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正淳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晉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晉暘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75元(鈑金2,000元、烤漆
4,900元、零件7,67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處僅保險桿有些許刮
痕、掉漆及二個小凹洞,原告卻將保險桿整個換掉,實際上
應將系爭車輛保險桿拆下、補土及烤漆即可,此費用約3,00
0元,然系爭車輛原本就有很多傷痕,且估價單之項目並非
均係車損照片所示回復原狀修繕所必要,與損害賠償係填補
損失之理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求償超過3,000元部分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至肇事地
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全部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復有明定。查
被告駕駛車輛未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14,575元,其
中鈑金2,000元、烤漆4,900元、零件7,675元,有晉暘汽車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
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處僅保險桿有些許刮痕、掉
漆及二個小凹洞,原告卻將保險桿整個換掉,且系爭車輛原
本就有很多傷痕,估價單之項目並非均係車損照片所示回復
原狀修繕所必要云云,查依原告所提車損彩色照片所示系爭
車輛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上方有擦痕、後保險桿下方銀色部
分有凹洞及擦痕(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而估價單所載之
維修項目為後保險桿上方鈑金、烤漆、修理及拆裝、相關配
件拆裝、更換及拆裝後保險桿下巴、更換扣子,核與系爭車
輛後車尾受損部位相符。又所更換之零件保險桿下巴,為塑
膠,其損壞無法以板金修復,應有更換必要,則估價單所載
修繕項目為修復所必要,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車輛
受損狀況及修繕項目云云,委無可採。而系爭車輛於103年5
月出廠,至104年11月1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又7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系爭車輛
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烤漆為車體一部
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及塗裝部分,扣除附表
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227元,加計鈑金2,000元,共8,227元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8,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5日
(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其中564元由│
│合計│1,000元│被告負擔,餘436元│
│││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及塗裝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及烤漆合計:7,675元+4,900元=12,575元。
第一年折舊:12,575元×0.369=4,640元。
第二年折舊:(12,575元-4,640元)×0.369×7/12=1,708元。
折舊後殘值:12,575元-4,640元-1,708元=6,22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