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92號
原 告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心浩
訴訟代理人 林日初
被 告 鄔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三圓羅馬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地下二層之1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30元。詎被告自104
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累計積欠之管理費共60,836
元,屢經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社區未繳戶
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欠繳管理費60,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3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