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86號
原 告 蕭彥伶
被 告 洪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貴院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790號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之前某時,在新北
市新店區七張捷運站前,以7,000元之報酬,將其向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人 洪明安 ,再由洪明安轉交詐
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
,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為原告之友人「傑利」,表示因朋
友簽發支票周轉現金,尚缺30萬元,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之
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0日
下午1時5分許,匯款7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05年度審訴
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事實,有本院105年度審訴字
第790號刑事判決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堪以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將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
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7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
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7萬元損害賠償,核屬有
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見105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1081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