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6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張鵬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於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3,74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馥瑄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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