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姵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姵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姵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表:受刑人余姵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2年2月21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朔120小時內之某時112年3月13日112年5月2日19時1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朔120小時內之同年4月底某時許112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66號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806號112年度基簡字第952號113年度基簡字第319號判決日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2日113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806號112年度基簡字第952號113年度基簡字第319號確定日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7日113年5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壹仟元折算壹日)是(壹仟元折算壹日)是(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26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4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1號編號1~2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