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家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31號上訴人 黃佩玉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上訴人 方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4月17日結婚,育有子女 黃韋翰 (00年00月00日生)、 黃庭漢 (00年00月00日生)、 黃子齊 (00年0月0日生)。婚後雙方因宗教信仰、社會價值、生活習慣及對孩子的教育態度皆有不同,導致夫妻關係貌合神離,形同陌路,86年起兩造磨擦爭吵加劇,90年9月初兩造正式分居迄今,伊住在高雄市○○區○○里○○路○○○號,被上訴人住在臺南市○○區○○里○○路○○○號,分居期間,僅為孩子與離婚談判見過2次面,通過幾次電話,夫妻感情因長期未同居生活而趨於淡薄、陌生,婚姻僅有形式而無實質,已無維持必要。
(二)伊88年間只是嚇唬被上訴人而已,當時是因為憤怒的關係,摔了一台錄影機,伊知道被上訴人會害怕,但沒有打被上訴人。
(三)伊於兩造正式分居後三、四年,才與他人交往,95年才生活在一起,兩造婚姻的不合,並非肇因於伊與現同居者的交往。
(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婚前已知伊信奉一貫道及吃素,兩造婚姻是在84年6月間三子黃子齊出生以後,上訴人認識某小姐以後才開始出問題,88年夏天,上訴人說財務有問題,希望伊與小孩搬離高雄,經商量後伊與小孩才搬到臺南;伊本是上訴人向銀行借貸的連帶保證人,後因上訴人有外遇,伊拒絕續簽一年一簽的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竟回臺南毆打伊,伊顧及三個小孩,之後也回去簽了連帶保證契約,如果上訴人把債務還清,伊就答應離婚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參,堪認為實。
(一)兩造於77年4月17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黃韋翰(00年00月00日生)、黃庭漢(00年00月00日生)、黃子齊(00年0月0日生)。
(二)兩造於90年9月初正式分居,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
(三)上訴人於兩造爭吵時,曾經摔壞錄影機。
(四)兩造婚姻關係,客觀上已難期待繼續,兩造婚姻關係懸而未決,並非夫妻間尚存有情意,實係因債務關係未解決。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1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的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始得請求離婚。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4月4日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參照)2查如不爭之事實(二)、(四)所示,兩造婚姻,因長年
分居,彼此間已無夫妻情意,客觀上已難期待繼續維持,僅因財務問題未能妥善解決,致離婚一事延宕未決,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自可採信。
3惟觀之兩造之爭執,遠因主要係源於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
之連帶保證人,致被上訴人房屋遭拍賣,迄今仍積欠巨款,並致兩造分居;近因則係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長年與異性交往並且同居,終致兩造感情益陷於無可挽回之境,至於雙方因宗教信仰(包括因宗教信仰而吃素及反對吃葷)、社會價值、生活習慣及對孩子的教育態度之不同所導致之爭執,縱令屬實,因夫妻本來自不同家庭,於成長背景、生活習慣均有不同之情況下,相處上多有磨擦,本難以避免,遇有此紛爭,本當理性溝通,去異求同,以維繫夫妻感情,尚不得以此即率而即謂感情已失,更不得執此為外遇同居之藉口。綜上,上訴人長年外遇同居之事實,始為兩造難期破鏡重圓之主因,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由上訴人負較大之責任,則依前述說明,責任較重之上訴人,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關於雙方因宗教信仰、社會價值、生活習慣及對孩子的教育態度之不同所導致之爭執等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