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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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051號
原告 楊明坤
被告 裴黃官凱 (即原告起訴狀所載特定帳戶持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狀就被告欄原僅記載:中國信託(帳號號碼XXX,於此省略)之所有權人,並請法院代為查明。惟經調取該帳戶所有人資料,並通知原告前來閱卷確認補正被告姓名、住所後,原告並未處理。故即依原告原先起訴狀所載,直接列名該特定帳戶所有人為被告,先在此說明。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轄。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沒有管轄權,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留存的住址資料是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且依其身份證字號查無個人資料。因此,目前僅能認為被告的住所就是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轄內。按照上述的規定,我院並沒有本件訴訟的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