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及00
0號
送達代收人 程盈傑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被 告 陳妍潔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6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
4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邱明慧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04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邱明慧
法 官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