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侃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侃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街○段000號BarBalcony」之記載,應補充為「明知渠稍早『於同(29)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新竹縣○○○○○○街○段000號BarBalcony」,第4至5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友人返家」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2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友人返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侃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9號

  被   告 李侃維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侃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1時52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街○段000號BarBalcony,飲用可樂娜啤酒2瓶(每瓶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友人返家,途經新竹縣竹北巿勝利八街一段與莊敬三路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李侃維渾身酒氣,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侃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113年8月29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17-MGT)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侃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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