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728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中旬,因辦理貸款,將其前於98年9月10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另於98年9月10日前後2日向其他彰化銀行竹北分行、渣打銀行竹北分行等4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在新竹市○○路某處以快遞郵寄予該快遞公司之臺中港分行而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 嗣上開 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3日晚間
7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成年人甲)致電乙○○,佯稱其先前於PCHOME網站購買電腦桌時,因付款扣款有問題,將由銀行行員致電與其確認云云,旋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中心」之成年人,再度致電乙○○並指示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避免扣款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先後於同年26日凌晨0時39分、42分許、43分許,至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1樓住處附近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2,000元及1,
000元,共計10萬元至前揭甲○○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其稱:伊是為了要辦貸款才會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伊一共開了5個戶頭,除了華南銀行竹北分行外,另有彰化銀行竹北分行、渣打銀行竹北分行等銀行帳號,一併交予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伊交付帳戶後,曾經有想去報警,但後來不了了之,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等語。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8至9頁)。
(三)被害人乙○○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3紙(見偵查卷第20頁)。
(四)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9年1月21日(99)華竹北存字第01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甲○○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自開戶日即98年9月10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0、12、16至17頁)。
(七)經查: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甲○○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本件被告甲○○交付5本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委由民間協助貸款業者為其代辦銀行信貸,應係因貸款條件未合於銀行貸款設定資格,是認被告甲○○對於受委託者將利用渠之銀行帳戶,虛構銀行交易往來紀錄(即非被告甲○○本人之交易往來明細)以作為提高被告甲○○之貸款條件等舉措,應當明悉;依據被告甲○○自承各節觀之,足認被告甲○○對於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並非相識,又因僅賴對方以電話通知尚能維持聯繫,縱若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確為被告甲○○辦理貸款並核撥至本件帳戶內,然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斯時又拒不出面,亦未歸還本件帳戶資料予被告甲○○時,試問被告甲○○又如何與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及提領信用貸款?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然被告甲○○竟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必無法掌握及控制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將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從而被告甲○○對於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八)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某成年人甲、自稱「陳先生」、「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於取得被告甲○○所有金融相關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付款方式錯誤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乙○○先後於98年10月26日凌晨0時39分、42分、43分許,分別轉帳9萬7,000元、2,000元、1,000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甲○○前揭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是核前揭某成年人
甲、自稱「陳先生」、「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某成年人甲、自稱「陳先生」、「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甲○○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不法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份子遂行目的,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甲○○於本院所訂之調解期日遵期前來,惟因被害人乙○○未到庭而致調解未果,此有本院9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5分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及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貸款心切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所訂之調解期日遵期前來,有前揭本院刑事報到單
1紙足佐,顯見被告甲○○於犯後願承擔罪行及協調賠償之誠意,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