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LOUISVUITTON」皮帶壹條,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LOUISVUITTON」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專用期限至民國100年2月28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詎乙○○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97年7月某日,在韓國首爾市「東大門」市場,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入之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LOUISVUITTON」皮帶1條(新品),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竟仍於99年3月13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露天拍賣」拍賣網站,以其帳號「TPPM」刊登「名牌(LV)真皮皮帶~歡迎來競標」之拍賣訊息,以起標價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公開陳列販售該仿冒商標皮帶1條,供不特定之人下標購買。嗣為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此情,即使用帳號「lin0000000」下標購買,並以400元(含運費)之價格拍賣成交,嗣通知乙○○至警局接受詢問,並扣得上開仿冒皮帶
1條,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據訊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販賣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皮帶1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惟其辯稱:該LV皮帶係伊於2008年到韓國遊玩時買回來送伊女友的,係在一般路邊攤所購買,換算臺幣是2,000元左右,伊當時到韓國會買該條皮帶也知道它是名牌,但不知其價位如何,伊亦不知是仿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5至9、40至42頁),然查:
1、「LOUISVUITTON」商標名稱之商標圖樣,確為法國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各該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而均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專用期限至民國100年2月28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3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據此,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相同之註冊商標,且不得明知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已堪認定。經查,上開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皮帶經鑑定後,認其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且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及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一節,除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訴綦詳,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4張、查獲乙○○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鑑定證明書、LVMHFASHIONGROUP授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35、14、1
8、22、12、26至28頁)。
2、被告乙○○雖以前開等語辯稱不知扣案之皮帶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數十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該商品之售價不斐,復廣為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況被告乙○○係以網路拍賣之方式陳列前開皮帶販售,而此商標圖樣之商品販售拍賣訊息,廣見於各拍賣網站中,此有拍賣網頁列印畫面1份(見偵查卷第15至17、19至21頁)在卷可佐,被告乙○○竟得以在韓國路邊攤以約2,000元之價格購入,又在網站上以起標價300元之價格陳列拍賣,並以400元(含運費)之價格成交,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而遠較市價便宜甚多,實難諉稱不知上開為警所扣得之皮帶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另參酌被告乙○○本件案發時已為34歲之成年人,且為大學畢業之學歷,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又佐被告乙○○自承其任職於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約僱人員(見偵查卷第41頁),乃熟悉國際流通資訊之人,衡情應可知悉該商品係屬仿冒之商品;參以扣案物品之品質、縫紉及製工均十分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來源證明,被告乙○○當無可能不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品之理,被告乙○○所辯與常情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足採,被告乙○○罪嫌洵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本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在網路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然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有
1件,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非重,本院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念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鉅,且係初次為本件犯行,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即「LOUISVUITTON」皮帶1條,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