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83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66,5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又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係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則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
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惟富邦銀行為法人,其與被告
間之信用卡契約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富
邦銀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
條款主要內容附卷可考,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
所地在臺南市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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