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范雨鈴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
被   告 四季婚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複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
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
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略 稱:
㈠原告自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於被告四季婚禮有限公司擔任會
計乙職,每月底薪本為二萬八千元,原告於一百年二月十三
日曾向被告提出離職請求,經被告以加薪慰留而續任。然原
告自一百年三月起每月底薪雖提高至三萬一千元,但被告自
一百年三月起除分派原告與職務不相干之工作外,亦常要求
原告代墊員工薪資、廠商應付帳款及老闆個人房貸,原告只
得於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再次提出辭呈,被告卻以要找到接任
人選並完成交接為由始准原告離職,此後被告即經常拖欠原
告薪資,迨至一百年十一月八日原告與新到職之會計人員交
接後,始得以離職。
㈡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款項如下:⑴任職期間之薪資及加班費
,共計為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詳如計算明細表所示,
計算方式已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裁判意
旨,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超過四小時以上部分,類推適
用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就超過四小時以上部分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計算其延時加班工資
;⑵被告均拒不負擔雇主應付之百分之六勞退金提撥款,每
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去提撥,於一百年一月至八月每月扣除
一千元,一百年九月及十月則分別扣除一千九百零八元,共
計扣除一萬一千八百十六元;⑶承上,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
及加班費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加上雇主應付勞退金提
撥款一萬一千八百十六元,合計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
㈢原告之前揭主張,有打卡之攷勤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及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一百年度申報核定等足證:
⑴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在職期間及每日工作時間均有被告公司
之攷勤表可稽。被告始則辯稱原告任職僅至一百年八月底
為止,故不提出該攷勤表之正本,嗣雖提出一百年九月份
之攷勤表,惟主張正反面姓名經塗改為原告姓名,更以書
狀指稱該攷勤表經塗改而顯非實在云云。惟查:①該攷勤
表係原告為求環保,故以已離職員工 張景羽 之空白未使用
之攷勤表更改姓名後使用,張景羽確曾於被告公司任職,
並於原告使用該攷勤表前離職,如有必要得傳張景羽證實
;②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攷勤表之正本與原告所提出之影本
完全符合一致,即可證實確為原告於任職期間內所製作,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加班費實屬有據,該攷
勤表既非原告於離職後始變造擅改,而係於任職期間即予
更正姓名後使用,實與一般文件偶有筆誤或其他需更正之
情形無異,自無不可採信之理,被告如若主張因此更正而
與打卡事實有所不符,自當負舉證責任;③原告實際任職
至一百年十一月八日為止,亦有此二個月份之攷勤表為憑
,被告故不提出正本,經諭令被告提出,惟被告迄今仍拒
絕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逕認
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⑵原告除已提出攷勤表足以證明每日之加班時間及任職期間
確至一百年十一月八日為止外,另被告公司之存摺及印章
都是由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蘇愛珠自行保管
,原告每月所製作被告公司所有員工應領薪資之薪資表均
先交由蘇愛珠審閱後,再由其自行填寫提款單,而將提款
單連同存摺交由原告前往領款以發放薪資。由被告積欠原
告薪資及加班費之前,原告已長期領取加班費,有薪資轉
帳存摺內頁可稽,此並經蘇愛珠核准而發放等情以觀,足
見被告辯稱原告之會計工作不需支領加班費云云,顯非實
在。
⑶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原告一百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三十八
萬六千一百十七元,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一
百年度申報核定足證。被告先辯稱此為原告拿給會計師申
報,是原告自己申報,繼又改稱係依據原告留存之資料申
報,亦與原告自己主張之一百年度所得總額不合云云。惟
原告於一百年十一月八日即已離職,故此項申報事宜顯非
原告辦理,又被告既依據原告留存之資料委由會計師向國
稅局申報,顯係承認原告依職權所製作之帳務資料無誤。
另該資料所列之一百年度所得總額與原告於訴訟中之請求
雖略有出入,然此係因原告於先前經撤回之小額訴訟及另
行起訴,以及法院諭知原告應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
第一六○五號裁判意旨就加班費計算方式更正使然。
㈣被告所舉證人 潘泓丞 無法證明原告任職期間、兩造間是否約
定交接時不支薪、原告之工作內容及兩造間就勞工退休金有
無另行約定等事實;另一名證人 王裕炯 所為原告離職時間與
交接不支薪之證述,與事實顯有出入,並非實在:
⑴證人潘泓丞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到庭證稱:「(問:
是否應徵至被告公司接替原告之會計工作?原告有無辦理
交接而不支薪之狀況,所知為何?若有此種情況,期間多
久?)原告是接替我的,之前我是總務會計,原告要離開
的時候我已經不在公司了,所以他離開的狀況我不知道。
」等語,是其無法證明被告所稱原告任職至一百年八月底
為止,及兩造間有約定交接時不支薪之片面之詞。
⑵證人潘泓丞另證稱:「(問:被告公司會計工作之內容為
何?有無包括支援攝影助理、禮服秘書、櫃臺支援電話、
應付客訴等會計以外之工作?)‧‧‧後來老闆是不是對
他有不同的指示,這我不清楚。」等語,無法證明原告任
職期間之工作內容係如被告所言單單做會計之工作即可。
⑶證人潘泓丞復證稱:「(問:應徵原告的時候有無談到公
司繳交勞退的事情?)太久,我不記得。」等語,亦無法
證明兩造間有就被告公司之繳交勞工退休金之強制義務另
行約定之事實。
⑷證人王裕炯雖證稱:「(問:原告來辦交接是否要跟被告
公司領薪水?)九月我跟被告訴訟代理人蘇愛珠領薪水時
,有聽到原告跟蘇愛珠的談話,蘇愛珠叫原告不要做,但
是要把業務交接完成,原告很委屈的說交接不要領薪水。
」等語,然由證人王裕炯之前開證述內容,其稱於九月份
時聽聞蘇愛珠與原告之該段對話,足知九月份時原告仍在
職,此與被告所辯稱原告任職至一百年八月底云云不符,
顯見證人王裕炯之證詞並不實在。抑且,蘇愛珠叫原告不
要做,係從何時不要做,語焉不詳;又原告何以無端承諾
交接不要領薪水,此亦與常情不符。凡此,足證證人王裕
炯之證詞顯為臨訟所虛構,不足採信。
⑸證人王裕炯又證稱:「我的上班時間與原告不一樣,‧‧
‧」、「(問:在你工作的時間有無請原告幫忙你或幫你
加班?)沒有。」云云,嗣經原告詢問:「你工作的時間
,我沒有幫你?」後才改稱:「我想起來,有一次都找不
到部分工時的助理,有請原告幫忙,大概幫了一天。」等
語。由其證詞可知,證人王裕炯上班時間因與原告不同,
致原告大部分時間無從幫忙,然即便如此,原告仍曾為其
代班助理,此適足證原告之工作內容非僅單單辦理會計事
務即可。抑且,原告連上班時間不同之同事均曾幫忙過,
益見原告更常支援上班時間相同之同事。
㈤原告先前曾對被告提出案號一○一年度北勞小字第十八號給
付薪資等事件,但因為小額訴訟不能擴張成簡易訴訟,故當
時原告就先撤回,再為本件請求;每個月的薪資表都有給被
告看,是被告指示扣所有員工的薪資來付勞退提撥金,因為
在被告那邊工作,原告也沒辦法;被告訴訟代理人蘇愛珠告
原告業務侵占,業經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
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
㈥原告依照被告公司的規定打卡,若被告認為原告沒必要加班
,或曾要求原告不必加班,被告就無理由要求原告在下班時
間打卡,被告就其辯解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不僅做會計工作
,公司如果缺人,比如攝影助理不夠或請假,攝影師沒有助
理的時候,原告必須替代,禮服秘書人員不夠的時候,原告
必須幫客人挑衣服,平常櫃台沒有門市人員,原告必須接電
話,幫忙處理客訴,兩家店人員不足,原告必須支援;原告
按一天超過八小時才算加班,應沒有扣用餐時間的問題;勞
健保扣款數額後來提高,係因依薪資實報,必須員工自己負
責多出來的差額;證人王裕炯、潘泓丞縱使願意不支領薪水
加班,這是渠等個人的選擇,可是一般超過正常時間工作,
依勞基法規定被告公司就必須支付加班費,且原告在職九十
九年開始已經有好幾個月都有領加班費,都經過被告訴訟代
理人蘇愛珠看過,被告辯稱原告不能領加班費不是事實;被
告最後存入原告帳戶款項僅至一百年九月十四日,係因為被
告常常會晚發錢拖欠薪資。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函暨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
各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馨儀戶籍謄本一件、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一件、攷勤表影本十一件、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三
紙、薪資計算明細表三件、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
協調會記錄影本二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一百年
度申報核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一百年九月至十一月之薪資:
⑴原告因負責之帳目不清,於一百年八月底離職,並同意將
帳目釐清、等待辦理交接,此期間無需打卡上班,亦不支
薪,有證人王裕炯之證述:「我聽說原告與被告有一些財
務糾紛才會這樣交接。」、「九月我跟被告訴訟代理人蘇
愛珠領薪水時,有聽到原告跟蘇愛珠的談話,蘇愛珠叫原
告不要做,但是要把業務交接完成,原告很委屈的說交接
不要領薪水。」附卷足按。是故,雙方勞僱契約已於一百
年八月底終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一百年九月至十一月之
薪資。
⑵原告雖提出一百年九月至十一月之攷勤表,但經被告否認
真正,且原告提出之一百年九月份攷勤表係遭塗改姓名、
月份,被告曾當庭提出該九月份攷勤表原本,經核對無誤
,原告並承認係由其塗改已離職員工「張景羽」之攷勤表
使用。職是,原告所提一百年九月份攷勤表係遭塗改為證
,顯非實在,殊非如原告諉稱與一般文件偶有筆誤或其他
需更正之情形無異云云;被告公司復無原告一百年十至十
一月份之攷勤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自不足採。
⑶至於原告主張:「為了節省考勤表,利用之前未使用,原
告塗改名字後,還是依規定打卡」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且衡情要無如此節省之必要,原告空言主張,委無
足取。原告雖聲請傳訊張景羽,但依原告所述,在原告塗
改九月份攷勤表以前張景羽已離職,則張景羽自不知悉原
告塗改之事,及原告在一百年九月以後是否仍在職上班之
事,即無傳訊之必要。
⑷由於原告所提一百年九月份攷勤表不可採,原告復未證明
其有如該攷勤表上下班紀錄之到勤上班事實,可證被告主
張原告已於一百年八月底離職,此後只是等待辦理交接,
並無需打卡上班等語,確屬實在。
⑸再者,因原告所提一百年九月份攷勤表不可採,自無可能
間斷空缺一個月後,又打卡上班,故原告所提一百年十月
及十一月份攷勤表,亦無足信。何況,原告已於一百年八
月底離職,一百年九月至十一月被告公司並無要求原告打
卡上班,則原告執一百年九月至十一月之攷勤表請求給付
薪資,並無理由。
⑹由原告製作薪資計算明細表觀之,其所列一百年八月勞退
金一千元、勞保費二百八十六元、健保費二百四十四元,
於一百年九、十月卻突然增加,計算顯有違誤,其據此請
求,實無可採。原告雖又具狀說明其一百年九、十月勞保
費及健保費如何計算云云,但此純為原告空言主張,且原
告以計算錯誤為理由一再更正,委無足取。
⑺至於原告所提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內記載之原告所得金額三
十八萬六千一百十七元,係依據原告留存之資料申報,此
有被告公司結束營業時再請來公司幫忙整理之證人潘泓丞
證言足為證明。且該核定通知書所載金額亦與原告自己主
張之一百年度所得總額不合,原告執此主張並不足採。
㈡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加班費:
⑴按原告擔任會計工作,皆可於正常上班時間內完成其工作
,並無加班之必要,業經證人潘泓丞作證證實,證人王裕
炯亦證述並無加班費之事,原告請求加班費已非有據。
⑵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加班,被告公司業務亦無如此繁忙,忙
到需要擔任會計之原告每天加班,顯不合常理。原告至今
仍無法說明是由被告公司之何人要求原告加班,從而,自
不能僅以攷勤卡單純顯示的打卡時間,即逕行認定該段期
間內被告有要求原告加班,原告有為被告加班工作之事實
,就原告主張加班一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否則自無
足採。
⑶再者,一般公司行號早上八點三十分上班,下午五點三十
分下班,中間有一小時的用餐休息時間,並不計入工作時
間內。同理,原告已自承「一天上班時間原來是九點到六
點」,可見其間有一小時是用餐休息時間,不計入工作時
間。又倘若原告有工作至晚上七點以後者(假設語氣,非
自認),則至少亦應有半小時進用晚餐的休息時間。從而
,原告未扣除上述休息時間,將每天超過八小時部分即全
部計為加班工作時間,顯有違誤。
⑷至於原告所稱其每月製作員工應領薪資表先交由蘇愛珠審
閱後才發放云云,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蘇愛珠否認在案,原
告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勞退金提撥款並無理由:自原告任職時起,其薪資
即內含勞退提撥金,每月並由擔任會計之原告辦理扣繳提撥
手續,並無爭議,故原告於本訴又再請求被告給付勞退提撥
金,實無理由。原告當會計,帳是原告做的,如果沒有依法
提繳也是原告自己的問題。
㈣原告上班買賣股票,工作都沒做好,帳都是原告自己做,不
會有該領的錢沒有領,現在帳目不清楚,但一百年九月間就
已經結清原告該領的錢,有存款憑條為證;對於台北地檢署
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四號偵查卷中關於原告有加班費
的部分,被告否認;因被告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所以找不到
原告一百年一至八月之打卡資料;原告自己要幫助同事,不
能算加班,且證人王裕炯說請原告幫忙一天,也不曉得幾點
到幾點。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潘泓丞、王裕炯,並提出遭塗改之原告
一百年九月攷勤表正反面影本一件、一百年度勞保費、健保
費負擔金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函查被告公司最後一次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登記資料,查被告公司有無陳報清算人,並調閱台北
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四號偵查全卷、本院一○
一年度北勞小字第十八號民事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法人
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
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民法第四十條第
二項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台北市
政府覆函資料,被告公司業已於一百零一年間解散,選任黃
馨儀為清算人,因本件兩造間訴訟屬被告公司清算必要範圍
內之事項,故被告公司雖經解散,仍視為存續而有當事人能
力,且由清算人黃馨儀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自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一百年十
一月八日止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積欠原告一百年一月至十
一月之薪資及加班費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另被告未負
擔雇主應付之百分之六勞退金提撥款,不當扣除原告一萬一
千八百十六元款項,故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
一百年八月底業已離職,原告之會計工作亦無加班必要,被
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或加班費,原告薪資本已內含百分之六
勞退金提撥款,並無不當扣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係於被告公司任職至一百年八
月底或一百年十一月八日?兩造間有無原告交接期間不支薪
之協議?㈡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或加班費?若有,積欠數
額為多少?㈢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除原告一萬一千八百十六
元款項,充為雇主應付之百分之六勞退金提撥款,應返還原
告,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至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且依報稅資料足
信被告所稱交接期間原告不支薪,並非兩造之最終協議,原
告於交接期間仍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
㈠關於原告任職期間及是否支薪的相關爭議,證人王裕炯於本
院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對
於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所知為何?)原告何時進公
司我不太清楚。離開好像是前年十月還是十一月。」、「(
問:原告離職後,還有沒有回被告公司上班或做事?)有,
但是我不太能清楚界定原告確切離職的時間點。」、「(問
:原告回來作何事?)業務交接。大概有交接一個多月。」
、「(問:這樣子不是損失一個多月的工資,會這樣交接嗎
?)我聽說原告與被告有一些財務糾紛才會這樣交接。」、
「(問:原告來辦交接是否要跟被告公司領薪水?)九月我
跟被告訴訟代理人蘇愛珠領薪水時,有聽到原告跟蘇愛珠的
談話,蘇愛珠叫原告不要做,但是要把業務交接完成,原告
很委屈的說交接不要領薪水。」、「(問:你在打卡時候有
看到我的打卡表?)有。我不清楚最後一次看到原告打卡表
是什麼時候。」、「(問:你說九月看到我開會有多少人開
會?)應該是四到五個人。」。證人潘泓丞於本院一百零二
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提示原證九,原告
所得稅申報核定所知為何?)時間也過了那麼久,當初我依
據原告在任時的檔案彙整以後,交給會計師,我不可能去更
改原告留的資料,所以原告申報核定是根據原告留的資料做
出來。」。
㈡參酌兩造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及前揭證人證言,足信原告於被
告公司任職至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且被告所稱交接期間原告
不支薪,並非兩造之最終協議:⑴證人王裕炯證稱其九月向
蘇愛珠領薪水時,聽見蘇愛珠叫原告離職,原告同意交接期
間不領薪水等語,若原告如被告所述僅任職至一百年八月底
,何以一百年九月間才在討論原告離職問題,足信被告主張
原告僅任職至一百年八月底,難以採信;⑵依前揭證人王裕
炯證言,兩造交接期間大概一個多月,交接期間如此長係因
兩造有一些財務糾紛等語,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檢署一
○○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四號偵查全卷,此等財務糾紛還牽
涉刑事侵占案件,原告經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原告在
任時所留檔案,被告並無照單全收之理;⑶被告辯稱原告無
加班費,僅任職至一百年八月底若屬事實,原告薪資應僅二
十四萬二千元(計算式:28,000×2+31,000×6=242,000
),但實際上依前揭證人潘泓丞之證言,被告卻照單全收原
告所留下資料,提供予會計師,申報原告一百年度於被告處
之所得額為三十八萬六千一百十七元,就此物證而論,證人
王裕炯證稱原告交接期間不支薪之證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且縱有其事,前揭物證至少證明所謂交接期間不支薪,並
非兩造間之最終協議,原告於交接期間,仍有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報酬之權利存在;⑷證人王裕炯證稱一百年九月間聽聞
被告要求原告交接後離職之事,而交接一事又拖延一個多月
,此與原告提出攷勤表影本十一件並主張其任職至一百年十
一月八日之時間相符,足信原告確實於被告公司任職至一百
年十一月八日。
四、原告所提攷勤表影本加班內容足信與實情相符,計算明細表
所示薪資與加班費新算法亦符合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等相關規
定,原告請求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部分應屬有據:
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
定有明文。又「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
請法院命他造提出。」、「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
義務:一、‧‧‧。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如前所述,兩造雖對原告於交接期間是否不領薪水存有
爭議,但原告確實工作至一百年十一月八日始交接離職,原
告提出攷勤表影本十一件,主張內容記載其一百年一月至十
一月之出勤紀錄,被告否認真正,但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三十條第五項規定保存有出勤卡原本,被告自應提出原本,
更何況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當庭具狀聲明書證要求
被告提出,本院嗣後亦當庭裁定被告應提出(參見本院一百
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被告依法更應
提出;⑵然被告實際上僅提出一百年九月之攷勤表原本,其
餘攷勤表原本則稱因被告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所以找不到(
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
鑑於被告依法應保存的攷勤表原本,竟以結束營業為由稱找
不到,此並非正當理由,從而就原告所提出一百年一月至八
月及十至十一月攷勤表影本,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認為真實;⑶至於原告一百年九月之攷
勤表原本,經被告於本院當庭提出,顯示姓名與月份有立可
白塗改重寫之痕跡,姓名部分係以立可白塗掉「張景羽」後
填寫原告姓名(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
錄),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蘇愛珠就張景羽之任職期間,僅泛
稱「要看到人我才知道」(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並未提出張景羽任職期間之攷勤
表,以證明原告係盜用張景羽何月份之攷勤表,則原告主張
係使用張景羽空白未用之攷勤表來打卡,以節省資源,並無
不可相信之處;⑷基上,原告提出一百年一至十一月攷勤表
影本,足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故超過部分,雇主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同法第三十九條中段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超過四小時以上部分,工資應如何計算,勞基法既未明文
規定,而計算加班費之優劣,應以加班時數之計算方法及其
費率,合併加以考量,不得割裂,原審因認應類推適用勞基
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就超過四小時以上部分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計算其延時加班工資,難謂
有何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雖辯稱原告工作性質為會
計工作,無加班之必要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檢署
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四號偵查全卷,卷內資料顯示被
告原先並未否認原告加班之事,只是宣稱「我們是責任制」
而謂原告沒有加班費(前揭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因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應有加班費,原告並無侵占被告款項
(參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始於本事件改稱原告無加班
必要,此抗辯與原告攷勤表內容不符,不足採信;⑵被告另
以日間工作均有扣除中午用餐時間,故抗辯原告加班時間應
扣除晚餐用餐時間云云,然依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勞工正常日間工作不得超過八小時,根本沒有扣除中午用餐
時間的問題,被告就原告主張的加班時間,另外要求扣除晚
餐用餐時間,實屬於法無據;⑶原告本諸前揭勞動基準法第
二十四條等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提出計算明細表
所示薪資與加班費新算法,主張於扣除勞保、健保費用,並
依被告要求扣除勞退金後,自一百年一月至十一月八日,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與加班費為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
,如計算明細表所示,被告雖曾辯稱原告於一百年九月、十
月勞保費、健保費扣款大幅增加,原告計算錯誤云云,然原
告業已重新計算後再提計算明細表,其新算法計算方式經核
無誤,另自一百年一月至十一月八日,被告實際上支付之薪
資與加班費僅為三十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則有原告所提出
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三紙(另含原告自承之一百年五月三
十日現金支付款項一萬零六百七十六元)為證,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積欠之薪資與加班費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計算
式:415,245-303,822=111,423),於法自屬有據。
五、原告所主張遭不當扣除之一萬一千八百十六元款項,充為雇
主應付之百分之六勞退金提撥款,實為身為會計之原告主張
自身之不法情事,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該款項並無理由:
㈠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參照)
。又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
法之情事時,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應適用民法
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人之
一方既有不法之情事,已為法律所不容於先,如仍許其得請
求他方賠償其損害,無異助長請求人一方不法原因事實之發
生及擴大,自為法律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第二三
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之同一法
理,主張給付積欠薪資者,如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應
同樣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規定,認為不得請求
賠償。
㈡經查,關於勞工退休金提繳,被告應負擔勞工工資至少百分
之六,固為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被
告指示身為會計之原告,將此項雇主之負擔轉嫁予勞工,原
告因而於一百年一月至八月各扣一千元,一百年九月及十月
各扣一千九百零八元,亦明顯違反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然原告身為會計,對此項不法扣除工資
之事由,明顯亦參與其事,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之同
一法理,原告實係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應適用民法第一百
八十條第四款前段規定,認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八百十六元部分,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依勞基法第二十四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602元
合計1,9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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