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624號
原 告 張文賓
被 告 杜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7日下午7時1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桃園市
○○鄉○○路往桃園市○○○○道,行經大竹路與上竹五街
路口處,因內側車道逕行欲右轉至上竹五街,致與於大竹路
外側車道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及葉子處因
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工資及塗裝部分部分為新臺幣
(下同)14,500元、零件部分為35,100元,共計49,600元。
又因於肇事地點拖運系爭車輛至保養廠支出1,000元,且因
系爭車輛維修致使支出代步車資20,000元,上開支出總計為
70,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次事故確有過失,但原告對於該事故應
屬與有過失,且伊於事故發生當時僅係欲自內側車道行駛至
外側車道,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欲自大竹路之內側車道直接右
轉至上竹五街,再原告主張其代步費用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荃程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荃程公司)、拖救服務三聯單、計程車專用收據49
紙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資
料核閱無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年4月16日
蘆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A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8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上開事故發生時
,其僅係欲自大竹路之內側車道駛向外側車道等情,依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A車已於撞擊後移動(見本院卷
第45頁),並參考兩車之碰撞處分別為A車之副駕駛座車門
與右前輪間及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與葉子處,應可認肇事
時A車應僅自內側車道駛至外側車道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此外復依原告於警詢稱:「我駕駛L7-9610行駛於桃園縣
○○鄉○○路往桃園方向,到了大竹路與上竹五街口時,遭
由杜亞梅所駕駛的V4-5449車輛右轉撞擊,當時對方車輛行
駛於內側車道,我是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49頁),亦核
與被告於警詢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V4-5449行駛於大竹路
內側車道往桃園市方向,到了大竹路與上竹五街口時,我要
靠外側車道行駛,與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張文賓所駕駛的
L7-9610發生同向擦撞」(見本院卷48頁)內容大致相符,
且兩造當時均未提及被告有於大竹路內側車道逕自右轉至上
竹五街之情形等情以觀,尚難僅依員警所製作之現場圖即認
被告有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之自內側車道逕自右轉
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其當時僅係自外側車道駛向內側車道等
語,尚屬可採。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天候為晴、有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
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上開路段時,與原告駕駛所系爭車輛分別行駛於內側及
外側車道中,因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依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被告與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於變換車道時,自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惟卻碰撞外側車到後方之系爭車輛並致受損
,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未於變換車道
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
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
,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次事件中亦有過失云云,惟本件
事故應係被告於變換車道中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
致,且原告就本次事故亦應無任何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
即屬無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自應對原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
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9,600元,並有荃程公
司具之估價單1紙附卷可佐,而上開各品項中,包括工資及
塗裝費用共14,500元、零件費用35,100元(以上均含稅)。
惟零件部分為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
損害。而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86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1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2年1月27日
,折舊年數已逾該車耐用年數,故本院認本件更換新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3,510元(計算式:35,100×1/10=3,
510)為限,加上工資及塗裝費用14,500,共計18,010元。
㈡拖吊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因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荃程公司
所支出之1,000元,並提出拖救服務三聯單1紙附卷可採,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送廠維修長達2月而無法使
用,每天需從桃園縣八德市至桃園縣蘆竹鄉上班,共支出交
通費用20,000元。參以原告通勤距離來回約20公里,原告請
求被告平均單趟車資300元至500元,尚與一般行情相符,
再被告復對於系爭車輛之維修時間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交通費用20,000元,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