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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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94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於95年1月起
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
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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