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琮欽
黃于珍
被 告 魏天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桃園
縣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大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
汽車)所有、訴外人 黃芙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
100年5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文中路口,因違
規迴轉而擦撞系爭承保汽車,致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系
爭承保汽車經交予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49,44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
人大桐汽車,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自得代位行使大桐
汽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以前開之金
額70%即34,608元向被告請求。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系爭承保汽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
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職務
報告等資料,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
及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在卷可憑,則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迴車,且未讓直行之系爭承保汽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苟非被告於行車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當不致擦撞直行之系爭承保汽車,系爭承保汽
車亦不致受損,故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承保汽車受
損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被告所辯,
實不足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
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保汽車修復費用共計49,440元,其
中包括零件費用為26,900元、工資費用9,500元、烤漆費用
13,04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費用26,90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再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準此,系爭承保汽車係於93年5月出廠,有系爭承
保汽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年5
月10日,系爭承保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2,690元為限(計算式:26,900元×1/10=2,69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9,500元、塗裝費用13,040元,共
計25,230元,是原告既已賠付大桐汽車49,440元,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承保汽車損失25,23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
5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2年5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毌庸 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