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72號聲請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甲○○因於民國90年6月29日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585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176號、第11184號、第1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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