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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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87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啓東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9日22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往臺中市太平區全家便利商店東村門市提供予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 陳帛江 」之人使用。嗣該集團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7年1月20日17時22分、107年1月20日17時47分、107年1月20日17時54分撥打電話,告訴人 楊哲遠林芝羽曾仁禹 接獲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4985元、7994元、7985元至前開帳戶,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對個資保護應較一般人為認識,被告為大學肄業,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及曾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於偵訊時自承之前曾辦理過信貸,當時並未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參以觀諸LINE通訊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對方「(洪小姐你們有官網嗎?)沒有耶。」、「我網路上找不到你們」等語,足認被告明知正當貸款程序不需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即得申辦,且對於自稱代辦貸款之「洪小姐」已有懷疑,卻仍為私心而為,其不確定故意在此。被告對該自稱代辦貸款者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可能利用其帳戶犯案乙節,並非毫無認識,且事後未採取任何積極阻止帳戶外流之措施,顯有容認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且該詐欺集團確有向告訴人楊哲遠、林芝羽、曾仁禹等人行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但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尚屬推斷,非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
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起訴部分業為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73號、108年度偵字第2153號),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東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路○號居彰化縣○○鄉○○街○○○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啓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啓東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9日22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往臺中市太平區全家便利商店東村門市提供予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陳帛江」之人使用。嗣該集團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7年1月20日17時22分、
107年1月20日17時47分、107年1月20日17時54分撥打電話,告訴人楊哲遠、林芝羽及曾仁禹接獲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4985元、7994元、7985元至前開帳戶,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撤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啓東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哲遠、林芝羽及曾仁禹於警詢之指述、被告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存款開戶總約定書、連繫對話及告訴人等匯款單據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帛江」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等情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7年1月16日接到自稱洪小姐的電話,稱可以協助我辦理貸款,要我加入她的LINE,我加入後她傳訊息給我說需要我的存款簿及提款卡,然後我於107年1月19日24時左右,在臺中市中區全家便利商店,將我所有的金融卡2張、存款簿1本,依照洪小姐指示郵寄到臺中市太平區全家便利商店東村門市,收件人為陳帛江,並當場要我將收據翻拍LINE給她看;我郵寄東西後,發現怪怪的,且電話都不通,我就於107年1月22日17時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育才派出所報案;我是因為缺錢要辦理貸款,並不是因為要去賣帳戶,因為我信用不好,對方說要我提供簿子配合她,所以她說什麼我就相信什麼,只是希望貸款成功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經查:
㈠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07年1月
20日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19日22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中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往臺中市太平區全家便利商店東村門市提供予「陳帛江」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7年1月20日17時8分許、107年1月20日15時57分許、及107年1月20日15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哲遠、林芝羽及曾仁禹,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7年1月20日17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20日17時22分,應予更正)、107年1月20日17時47分、107年1月20日17時54分及107年17時56分許,分別匯款24985元、7994元、7985元及22148元至前開遠東商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哲遠、林芝羽及曾仁禹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8至16頁),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開戶基本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13日(107)遠銀詢字第0000467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哲遠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單、林芝羽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曾仁禹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芝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曾仁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哲遠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芝羽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曾仁禹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等件(見警卷第17至26、第47頁、第50至51頁、第55至58頁、第60至61頁、第64頁、第66至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其所申辦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楊哲遠、林芝羽及曾仁禹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帳戶一節,應堪認定。
㈡惟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而將其所申辦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遭受詐騙或遺失而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皆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加以證明。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陳稱其係
接獲「洪小姐」電話,表示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洪小姐」亦表示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加速通過審核用等語(見警卷第3至7頁、偵字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92至98頁、第277至281頁)。顯見被告就其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為了辦理貸款等情,前後供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提出其與自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自稱「洪小姐」之人(LINE暱稱「apple」)於108年1月16日至108年1月22日之LINE通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174至
206頁),而被告與「洪小姐」於LINE對話中提及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如「過件率」、「資金用途創業合資開咖啡廳預備金用」、「他會問我之前的負債嗎」、「星期五就會知道是否會過件了」、「照會沒照到嗎?」、「銀行那邊會跟你聯絡」、「我現在在跟客戶對保」、「剛剛銀行打來照會了、基本上就是問了基本資料及資金用途」、「但剛銀行這邊說需要補一個會計資金流向圖」、「評分不足嗎」,而被告於LINE對話中亦提供所需一般貸款所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即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有上開LINE通訊內容存卷可稽。況被告於LINE對話中提及「但剛銀行這邊說需要補一個會計資金流向圖」等語,與被告辯稱對方表示如其能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對其過件有加分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等情,尚非全屬無稽。又證人 林大維 證稱:我於107年1月22日前後係任職於臺中市育才派出所...因為那時候我是備勤,所以被告直接走進派出所,說他的帳戶有問題...因為他是很匆忙的跟我講這件事情,所以我看的出他很慌張,我告訴他他的帳戶是警示帳戶,他就很驚訝怎麼會變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77頁),核與被告辯稱遭詐騙帳戶等情相符。是被告若係提供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焉有察覺有異時,隨即前往報案之可能。 益徵 被告辯稱係遭對方以順利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才會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等情,應可相信。況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而被告當時既係遭對方以順利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才會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足認被告並無恣意交付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且對於寄出之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何預見,自難逕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㈣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而且曾向銀行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惟查,以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雖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往往對於債信不佳之人,透過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款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亦為一般人所知悉及可理解之手法。是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設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便順利取得銀行貸款,尚難謂有何悖於常情;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況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件被告雖為大學肄業,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及曾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3頁)。然參諸被告之工作經驗,均非金融之相關業務,且被告當時之心態為亟欲籌得款項,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乃交付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遽予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於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倘若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有意提供系爭帳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當會求有為對價性之金錢給付或相當利益。然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得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此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出售、出租帳戶資料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益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犯罪之行為動機。
㈥綜合上開各情,被告辯稱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目
的,在於貸款等情,尚屬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可認其因此取得任何額外報酬。倘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之結果,非但與貸款無關,反會使上開帳戶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受刑事訴追處罰及遭詐欺之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衡情應無願意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之理。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當已違反被告之本意,要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供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足認被告並無恣意交付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其既係因遭詐騙所致,則被告寄交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為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40號、107年度偵字第5468號),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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