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2N00-H108040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533號),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女(卷內代號:A2N00-H10804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8年9月13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舊站出入口,因認甲○○有對其性騷擾之情事(甲○○涉嫌性騷擾防治法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甲○○之臉頰,並以徒手抓傷甲○○之左肩及右頸部,甲○○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眼紅腫、右頸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A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A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A女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09年1月2日當庭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28、3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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