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4號原告 鍾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磊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不含土地)之鑑價或估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以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A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民國109年1月8日)之「交易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不含土地)之鑑價或估價報告(不得以課稅現值估算)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年1月13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