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楷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楷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93號(103年度偵字第29
98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4年6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5月4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7月8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
易字第29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4年
6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
5月4日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5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4年5月19日。詎受刑人因於緩起訴期間,再故意犯上開前案之案件,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7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上開前案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而該後案復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間內再次犯罪等情,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立法意旨
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刑法75條之1第
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為後案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
係於103年5月4日所為,且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前案詐欺犯行,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
104年5月15日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該院於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在案。另受刑人所為前案詐欺之犯行,則係於103年9月間所犯,並於
104年2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988號提起公訴後,於104年5月28日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在案。足見後案之犯罪顯然在先,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間內再次犯罪,且前後兩案之犯罪時間約相隔4月,亦非前案訴追審理後更行犯罪。從而,受刑人既非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仍故意犯他罪(即後案),實難逕以認受刑人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又受刑人就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均已自承犯罪情節,且前案詐欺除僅因1被害人離臺而無法聯繫外,俱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賠償,態度尚佳而知所悔悟,亦為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並不嚴重。況本院審理受刑人所為前案詐欺之犯行時,既已知悉受刑人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經審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受刑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取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後,仍於判決中諭知緩刑處遇,顯見本院於前案審理後,仍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者,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並無再犯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處刑確定之情事,故尚難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另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佐,且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而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自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