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告 姜廷達

被告 賴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裁定理由欄之記載」所示之文字,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之記載」欄之文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作成之113年度訴字第781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原裁定理由欄之記載

更正之記載

1

第2頁第18至19行:「……又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依其帳戶所載係於中信銀行營業部開立帳戶……」。

「……又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依其帳號所載係於中信銀行營業部開立帳戶……」。

2

第2頁第30至31行:「……原告以雄院刑事判決以將被告於該院之刑事案件……」。

「……原告以雄院刑事判決已將被告於該院之刑事案件……」。

3

第3頁第3至4行:「……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地院(下稱臺北地院)或侵權行為地……」。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地院或侵權行為地……」。

4

第3頁第6至7行:「……本院審酌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

「……本院審酌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