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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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國南指定辯護人黃紫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國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國南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08年7月12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9日
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6年10月11日14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國南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6年10月11日14時8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卷第3至4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0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7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及第④案);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⑤案及第⑥案);又於101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⑦案)。第①案至第⑥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其於101年7月20日入監並與第⑦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本件施用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當庭求刑之刑度為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低於有期徒刑6月,依上說明,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