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之;另案扣押之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補充為「阮氏樓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某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後方之鐵皮屋內由 李振雄 、 李思明 、 蔡志誠 、 呂海豪 、 簡正明 5人共同經營且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推筒子』賭場,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骰子及麻將中一筒至九筒及白板每種4張共40張牌為賭具,由莊家與3家閒家對賭,其他賭家可押注於閒家中,莊家將40張麻將牌以每2張疊成一堆共20堆,每局從中取出4堆,以擲骰子方式決定此4堆牌分與莊家及3家閒家各1堆後,各家揭示所持牌堆之2張麻將牌,以其所示成雙及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若閒家所持2張麻將牌組較莊家大,則閒家依押注金額贏得現金;若閒家所持2張麻將牌組較莊家小或與莊家相同,則閒家所押注現金歸莊家所得,然阮氏樓於當日賭博之期間內尚未有獲利。嗣員警獲報後於同日23時4分許至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振雄、李思明、蔡志誠、呂海豪、簡正明等5人(李振雄等5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與在場之賭客 李國和 、 李其賢 、 李火明 、 趙珊珊 、 謝佩如 、閔美容、 武金鳳 、 陳明瀠 、NGUYENTHILOAN( 阮氏鸞 )、李淑娥、 黎秋黃 、 蔡坤良 等12人(李國和等12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林永裕、楊氏凰、曾秀姬、 陳富民 等4人(林永裕等4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408號、107年度投簡字第13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且當場扣得阮氏樓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100元及李振雄所有之麻將
1副、骰子1盒、押注夾13個、撲克牌2張、限注牌1張、開頭牌2個、點鈔機1臺、計算機1臺、無線電5支、紙鈔代幣20,000元、大圓桌1張、塑膠椅子10張、記帳白板1組、高腳椅子6張、開銷計帳單1張、籌碼15本、筒子麻將
1副、點鈔機1臺、骰子3顆、限注牌2張、磁鐵1個,另在賭檯上扣得賭資現金1萬6,900元,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後方之鐵皮屋,係另
案被告李振雄承租供作為經營俗稱「推筒子」賭場據點,使不特定人得至現場下注賭博財物,則上開處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阮氏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賭博行為之情節尚輕,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9,100元,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43號偵查卷宗卷伍第149頁、第1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另案扣押之現金1萬6,900元,係置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另案扣押之麻將1副、骰子1盒、押注夾13個、撲克牌2張、限注牌1張、開頭牌2個、點鈔機1臺、計算機1臺、無線電5支、紙鈔代幣20,000元、大圓桌1張、塑膠椅子10張、記帳白板
1組、高腳椅子6張、開銷計帳單1張、籌碼15本、筒子麻將1副、點鈔機1臺、骰子3顆、限注牌2張、磁鐵1個,均係另案被告李振雄所有,此據另案被告李振雄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543號偵查卷宗卷貳第31頁),自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因而獲利,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