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信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序號99829號交易明細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傳票編號6286號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6年7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6年7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帳戶個資檢視各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向告訴人 張博 凱、 李佳勳李淑貞張來春謝玉娟 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核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張博凱
5人詐欺取財使用,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使用,核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將前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張博凱等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告訴人張博凱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張博凱、李佳勳、李淑貞、張來春及謝玉娟分別受有如附表所述之財產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博凱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其餘告訴人李佳勳、李淑貞、謝玉娟及張來春則經通知未到庭調解,故雖有調解意願然尚未賠償其4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博凱調解成立,可認被告仍有悔意,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雖就告訴人張博凱部分成立調解,惟尚須分期清償,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六)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陳信諺應給付告訴人張博凱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07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告訴人張博││凱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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