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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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張許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1年2月13日所為之101年度北簡字第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企業併購法所稱分割,係指公司依該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又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該法第4條第6款、第32條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應概括承受分割前公司之權利義務,包括繼受個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9年間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抗告人於98年間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承受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3至7頁),堪認屬實。則抗告人主張其已繼受上開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兩造應同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等情,依首揭說明,並非無據。從而,抗告人依上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徐千惠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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